法源依據:家庭暴力防治法:

依「家庭暴力防治法」第2條對於「家庭暴力」定義;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。

而本法第3條所定「家庭成員」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:
1、配偶及前配偶。
2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。
3、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。
4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。
5、第63-1條規範:被害人年滿16歲,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(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,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)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。

家庭暴力的類型、樣態

身體暴力:以徒手或使用器皿、武器等東西傷害,如推、踢打、摑掌、掐脖子、丟擲東西、揪頭髮、扼喉等。

精神暴力: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

  1. 言詞、語調予以脅迫、恐嚇,以企圖控制被害人。
  2. 謾罵、吼叫、侮辱、羞辱、不實指控、恫嚇、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、揚言使用暴力等,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。
  3. 跟蹤:指任何以人員、車輛、工具、設備、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、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。

性暴力:強迫對方進行性行為、逼迫對方看色情影片或圖片、或其他不適當的性對待等。

經濟暴力:在經濟上控制配偶,使對方無法擁有經濟自主權,而不得不忍受控制與傷害。如:不讓對方外出工作、剝奪對方的金錢、不讓對方自己決定金錢的使用等。

目睹家庭暴力:指未滿18歲之兒童與青少年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。

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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