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承專區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拋棄繼承事件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管轄法院: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(家事事件法第127條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繼承順序: (一)依民法第1138條,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下列順序而定之: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、直系血親卑親屬(子女、孫子女、外孫子女、曾孫子女、外曾孫子女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、父母(不含繼父母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、兄弟姊妹(含同父異母、同母異父兄弟姊妹,其子女無繼承權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、祖父母(含外祖父母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,因尚無繼承權,並無拋棄繼承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可言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辦理期限: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知悉得繼承之時: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須注意: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因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,而得為繼承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者,則辦理期限於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,以此類推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辦理方式:須以書面向法院申請,並以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,可載明「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,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。」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應備文件: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拋棄繼承聲請書: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(家事事件法第132條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、應特別注意:父母死而子(或女)拋棄繼承時,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、未成年人拋棄時,應有父母(法定代理人)簽名蓋章及印鑑證明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、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時,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、印鑑章(未滿七歲及監護宣告之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繼承系統表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五)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(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-例如存證信函)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注意事項: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拋棄繼承權聲請狀、繼承系統表、繼承權拋棄通知書、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文件於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,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,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,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(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),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,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五)法院准許拋棄繼承時,即將准予備查之函文通知聲請人,不另製作裁定;若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,則另制作裁定郵寄聲請人(家事事件法第132條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定繼承事件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管轄法院:專屬繼承開始時,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(家事事件法第127條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辦理期限: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,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。前項三個月期間,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,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。繼承人有數人時,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,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辦理方式:應提出聲請狀,以書面辦理(家事事件法第128條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應備文件: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戶籍謄本: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陳報人印鑑證明: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遺產清冊:例如不動產謄本、各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等及已知之債權人、債務人,並檢附資料列冊,或檢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產、所得歸屬資料清單。如未提出,法院將命陳報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繼承系統表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注意事項: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聲明人如有數人者,可自行指定一位為共同送達代收人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聲請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,則須由法定代理人(父母)簽名蓋章及其印鑑證明;如係滿7歲以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本人聲請,則須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印鑑證明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聲請人陳報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料參考來源: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拋棄繼承事件http://cyd.judicial.gov.tw/show.asp?id=206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http://cyd.judicial.gov.tw/show.asp?id=207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狀範例http://www.judicial.gov.tw/assist/assist03/assist03-02.asp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